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农历正月十七左右的一天中午,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开源大道西段“万客来超市”门口,被告人吴某某将停放在超市门口的张某某的蓝色“立奥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1575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75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应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志杰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