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张XX(在逃)纠集下伙同张XX、杨X(二人均判刑)、赵XX、朱XX、朱XX、朱XX、杨XX(四人均在逃)、史XX(另案处理)酒后在尉氏县X镇XXX村对被害人刘X无故殴打,造成被害人刘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刘恒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张XX、杨X、史XX的供述,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刘XX、张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2010)尉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张XX纠集下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天宇
二○一○年五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卫红
审核人马丽梅签发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