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光娟,河南豫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孔某某支付其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交通费1010元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孔某某承担。一审过程中,王某某追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孔某某支付其伤残赔偿金x元、院外护理费x元、继续治疗费6156元共计x元,并请求判令孔某某承担伤残鉴定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嘉,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光娟、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9时10分,孔某某驾驶豫x号车辆在二七区X路砦小学门口从路台边倒车时将王某某撞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后王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故王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7月l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x.78元,孔某某已支付x.78元,王某某支付300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在出院证上载明,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三月内不盘腿、不侧卧、不负重;定期复查;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待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另根据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王某某需24小时陪护,除护工护理外,王某某的女儿李某某、女婿李某林每天轮班陪护。王某某住院期间护工为李某华,护工工资为每天60元,孔某某方已支付3900元,另1020元已由王某某方垫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某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构成Ⅸ级伤残,需一人护理,至被鉴定人可自主行走时止。关于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可行手术取出,住院天数按l8天估算,费用总计约5l56—6l56元。王某某另行支付鉴定费23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王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孔某某赔偿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赞2640元,交通费10lO元、伤残赔偿金x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院外护理费x元,继续治疗费6156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认定,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某某要求孔某某赔偿的合理损失,孔某某应予以赔偿。王某某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78元,扣除孔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78元,王某某要求孔某某赔偿尚未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该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共住院88天,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8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依照医嘱需24小时陪护,鉴于王某某骨折的状况及年事已高的事实,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王某某提交的护工工资60元/天×2人×88天共计x元,扣除孔某某已支付的3900元,孔某某应再支付6660元。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王某某构成九级伤残需一人护理至可自主行走时止,王某某要求的院外护理费,按60/天支持1年,共计x元,王某某要求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5年×20%计算,共计x元。王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某某的伤残情况,该院认定为x元。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5156元--6l56元的费用情况,鉴于王某某年事已高的事实,该院认定为6156元。根据王某某的治疗需要,王某某要求的交通费,该院认定600元。王某某要求的鉴定费2300元,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的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80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615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等共计x元,由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偿;(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王某某负担1822元,孔某某负担1482元(该费用王某某已垫付,孔某某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王某某)。
原审法院宣判后,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住院期间护理费6660元没有依据,出院后护理费x元明显过高,请求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护理费的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时,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二组:第一组证据是一组照片(共17张),证明被上诉人目前生活仍然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第二组证据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审计部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女儿李某某,2005年5月被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审计部审计中心返聘,月工资贰仟元(不含出差补助)。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李某某因母亲骨折需要照顾而请假,该部于2009年12月终止聘用。上诉人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只有照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需要护理;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工资收入减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郑州市骨科医院证明:王某某住院期间整日卧床、生活不能自理,根据病情需要24小时护理,除聘请护工李某华护理外,其女儿李某某、女婿李某林每天轮班陪护。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审计部证明,证明李某某为护理被上诉人每月减少收入2000多元。因此,王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护工二人计算并无不当。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年11月17日作出的豫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某某构成Ⅸ级伤残,需一人护理,至被鉴定人可自主行走时止。鉴定意见虽未明确被上诉人需要护理的具体时间,但考虑王某某骨折状况及年事已高、恢复较缓慢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一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孔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代)刘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