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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史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现下欠原告x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原欠原告x元,已还了3000元,还下欠原告x元,约定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一次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王某某缺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因事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8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史某某现金壹万叁仟元整(x元)已付3000元整,下剩欠款2008年11月X号一次付清。欠款人王某某2008年10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原欠原告x元现金已付3000元仍下欠x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限期偿还所欠原告的x元现金。关于逾期利息,虽然欠条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贷款利息,至被告将该欠款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的现金x元,并自2010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沈宗善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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