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原任该村村支部书记兼会计。2010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原任该村村主任。2010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2007年间,被告人侯某某、高某某从县农发办取回本村X村建设项目款25万元,实际该项目支出x.6元,从中套取项目款x.4元,其中2万元被二被告人占为己有。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2007年间,被告人侯某某、高某某从横山县农发办分三次取回高某镇××村X村建设项目款25万元,实际用于该项目的工程支出x.6元。2007年工程结束后,他们以项目支出25万元向县农发办报账,从中通过虚报开支等手段套取项目款x.4元,其中x元被侯某某、高某某据为己有,各用了x元。
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将x元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并证明2005年11月16日的那支证明二加一工程人情洋贰万元(包括烟酒)的条据就是他们虚报的钱,两人各拿了x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证人侯×、杨××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沙沟村X村建设项目,雇佣过他们的装载机、推土机,侯某某、高某某利用虚加装载机、推土机计时的方法套取项目款的事实。
3、证人苗××、张××、侯××、侯××、高××、侯××的证言,证实2006年-2007年间,高某镇××村实施过重点村建设工程(2+1工程),听说县上给的25万元项目款,实施完工程后的帐务情况侯某某和高某某从来没有给村上公布过,实际开支情况他们都不清楚。
4、农村合作社的现金支票存根,证实侯某某从县农发办分三次领回高某镇X村重点村建设项目款25万元。
5、报帐材料,证实××村在县农发办报结该村X村建设项目款25万元。
6、实际收支帐务,证实2006年-2007年间高某镇××村X村建设项目实际收项目款25万元,支出x.6元。
7、证明及收款收据,证实2005年11月16日条据二加一工程人情洋x元(包括烟酒)。
8、情况说明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9、户籍征明,证实侯某某。高某某。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侯某某、高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二人共同通谋,采用虚列开支的手段,套取重点村建设项目款x元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且能主动退赃,足见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