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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贵港市奔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贵港市奔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诉被告刘某、贵港市奔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启才独任审理,书记员蔡季理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绍君,被告刘某、奔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邦浩、保险公司诉讼代表人莫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泰公司诉称,2011年10月4日,刘某驾驶属奔马公司所有桂x号大客车由梧州往藤县方向行驶,至S304线7KM+800M处超车时,与对向由李某成驾驶桂x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成等7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成无责任。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共70229元,其中:车辆修复费61443元,施某2500元,停车费150元,拖车费2500元,评估费3636元。由于桂x号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70229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某、经过、责任分担等情况;

2、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修复费、施某、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发票,拟证明桂x号大客车的车损共计7022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其中:对车辆修复没有出处的2510元其他费用(实际上修复费59133元),拖车费2500元属原告扩大损失,停车费150元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赔偿;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桂x号大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

被告刘某、奔马公司不作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刘某、奔马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与鉴定结论不符,以发票为依据,对停车费150元有异议,对拖车费2500元属原告扩大损失不予赔偿。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0月4日,刘某驾驶属被告奔马公司所有的桂x号大客车由梧州往藤县方向行驶,至S304线7KM+80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李某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桂x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成等7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2日,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成在此事故无责任。同月18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x号大客车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59713元,25日又作出补充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1730元,两项合计61443元,用去评估费3636元,施某2500元。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赔偿桂x号大客车从藤县拖回平南的拖车费2500元和停车费150元。

另查明,桂x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警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N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与对面来车有会车时超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二)的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成对此事故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定责恰当,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桂x号大客车在此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权请求相关的责任人进行赔偿。经本院核定桂x号大客车在这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车损修复费61443元,有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书为凭;施某25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桂x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x号大客车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1943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刘某、奔马公司不再赔偿给原告。原告放弃请求被告赔偿的拖车费2500元和停车费150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大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大客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61943元给原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556元(原告已交),减半收取778元,评估费3636元,合计4414元,由原告负担414元,被告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启才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蔡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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