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路一号公交某度大楼四楼。

负责人王某,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慧敏、代理审判员郭元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日,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将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所有人肖华伟)鄂x半挂牵引汽车和鄂x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等险种,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给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单正面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的赔偿限额为244200元,保险费为7995.8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费为8300.7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赔偿限额为30000元,保险费为207.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赔偿限额为30000元,保险费为259.2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6日24时止。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被保险车辆卖给了杨某,2011年1月12日,根据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申请,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同意自2011年1月12日零时起,将主车原保单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均变更为原告及主车牌号鄂x变更为鄂x,直至保险期满;2011年5月4日,杨某与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又同意自2011年5月5日零时起,将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杨某,直至保险期满。2011年10月28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明确放某第一受益人的权利,由杨某享有。2011年1月11日,根据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申请,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同意自2011年1月12日零时起,将原主车和挂车的交某险均作了批改,其中挂车牌号鄂x变更为鄂x。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给杨某签发的保单和批单背面无内容,也无粘单和张贴粘单痕迹。该保单未附保险条款。

2011年3月16日8时44分许,付智伟驾驶原告杨某所有的鄂x和鄂x挂东风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怀仁县X村X路口时,与吉继才驾驶的斯太尔半挂大货车由道路X路口驶入208国道时与杨某所有的鄂x主车相撞,致吉继才死亡,被保险车辆的乘坐人高中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向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报案,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派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于2011年7月28日对杨某的车辆损失核定为77740元,修车工时费4000元,其中驾驶室总成核定价为52000元,应扣残值25%,左前轮核定价为1760元,应扣残值30%,其余的配件应扣残值5%。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杨某在定损单上签字认可。杨某还支付了施救、吊装费7300元和事故发生时树木受损赔偿了山西省怀仁县X路管理段900元;为付智伟、高中良分别支付医疗费640元、1814.7元;为死者吉继才垫付20000元(此款已由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判决在交某险范围内由被告支付给死者吉继才的继承人了)。怀仁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吉继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智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高中良无责任。该保险车辆和付智伟均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车辆上路行驶、驾驶员驾驶的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与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杨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享受了合同约定的权利,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的损失,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只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的30%。原审法院认为,因庭审查明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向杨某签发保险单时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合同条款为可以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是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单方面意志的体现,只有当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提供该格式条款合同,并对一般条款履行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后,杨某接受的,才能视为签订了该份合同。现在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没有提供格式条款,就谈不上双方达成合意的事实,所以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杨某没有签订该条款,该条款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又辩称杨某的此次起诉与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有无冲突,需要核实。原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杨某此次起诉的是其本车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与交某险部分并不发生冲突,只是杨某在交某险部分垫付了20000元给死者家属,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某险内赔付死者家属已将此部分扣减,所以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当将此垫付款返还给原告,故此起诉与彼起诉并不冲突。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还辩称此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是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庭审查明,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以批单的形式将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杨某;而且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明确放某相关权利,并由杨某享有,所以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此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庭审中,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还辩称对原告的车辆定损额应当扣残值后才能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因杨某对其在定损单上签字认可,所以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此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杨某请求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损失均在各种险种赔偿金限额内,所以杨某的此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杨某请求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赔偿施救费、吊装费和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树木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车辆保险金67013元[(52000-52000×25)+(1760-1760×30)+(X-X-X)-(X-X-X)×5%+4000]、车上人员(驾驶员、乘客)保险金2454.7元;二、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施救、吊装费7300元,树木损失费900元;三、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支付已垫付的20000元;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交某事故双方车辆均有损失,被上诉人杨某的损失中包含应由对方车辆交某险承担的医疗费2454.70元和车辆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错误。(二)本案交某事故责任划分明确,交某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责任大小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按责任划分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是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单方适用,没有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只应承担损失26565.70元[(97667.7-4454.7)×30%×95%],原判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的交某事故责任和车辆损失险事故责任5%免赔率,做出判决有失公正。(三)被上诉人杨某在本案交某事故中垫付给受害人20000元,是杨某对其侵权责任所履行的赔付义务,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在〔2011〕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受害人损失的承担责任,但没有明确该20000元垫付款应由上诉人返还。原判判令上诉人返还杨某垫付的20000元,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使上诉人应当返还该笔垫付款,也应扣除5%事故责任免赔率后予以返还。原判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任意裁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判裁判理由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杨某26566.70元,对杨某垫付的20000元不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在侯俊等人诉杨某、中华联合保险枣阳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华联合保险枣阳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鄂x鄂x东风半挂车的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侯俊等人医疗费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843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569.55元,合计220950元;二、中华联合保险枣阳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鄂x鄂x东风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侯俊等人丧葬费834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852元、死亡赔偿金312954元、交某、误工费3000元,合计373147.55元×30%=111944.27元。以上二项合计332894.27元,被告杨某已垫付20000元。

二审另查明,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为本案被保险车辆投保交某险、商业第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人为中华联合保险枣阳支公司,加盖的是中华联合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印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前,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对本案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单进行了批改,原保险单中的被保险车辆牌号由鄂x变更为鄂x,受益人由东风财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杨某,被保险人由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杨某。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杨某在被保险车辆所有权发生变动后通知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对保险单进行了批改,变更原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杨某。本案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单的批改,使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成立新的保险合同关系,且没有因被保险车辆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而发生本案保险事故的情形,被上诉人杨某对其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有权要求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批改原保险单、变更原保险合同主体时,没有向被保险人杨某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也没有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有关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批改原保险单时向被上诉人杨某提供了合同条款、履行了保险人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被上诉人杨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提出按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其仅应承担26565.70元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杨某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数额,判令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承保了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因交某事故而发生的司乘人员医疗费用和被保险车辆损毁损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和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即使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提出2454.70元医疗费和2000元车辆损失款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也因赔付被上诉人杨某而取得代位请求权,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其合法权益依法能够得以实现。故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提出应核减由交某事故对方当事人承担的医疗费2454.70元和车辆损失2000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在该院作出的〔2011〕怀民初字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中,判令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共计332894.27元,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内容,同时确认被上诉人杨某已垫付受害人20000元。该20000元垫付款应视为已由被上诉人杨某实际赔付给受害人,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当将该垫付款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杨某。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杨某垫付款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违法处分先前判决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原判该判决内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只向被上诉人杨某支付26565.7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建平

审判员冯慧敏

代理审判员郭元清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