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曾用名杨X),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吴某,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友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治病向信用社借款20000元(已还11000元);并向原告杨某的六位姐夫借款,现尚欠9000元未还。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吴某拒不清偿共同债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18000元共同债务(不包括利息)由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是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双方向被告吴某的父母借款34000元用于治病。2010年被告吴某被诊断出患有不孕症,原告杨某担心被告吴某不能生育子女才提出离婚。故被告吴某不同意与原告杨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于2004年1月16日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生育子女。2009年11月27日原告杨某以治病为由曾向陇城信用社借款20000元,现尚欠借款9000元未还。2010年1月15-20日,被告吴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出患有继发不孕等妇科病后,夫妻关系趋于冷淡。2012年2月13日,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治病向原告杨某的六位姐夫借款,现尚欠9000元未还;被告吴某辩称其与原告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治病向被告吴某的父母借款34000元,但双方均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杨某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湘通民婚字第(略)号)原件2本,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于2004年1月16日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告杨某提供的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吴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被告吴某提供的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杨某、被告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原告杨某提供的通道县公安局陇城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杨某的曾用名为“杨某坦”;
4、原告杨某提供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件1份,复印件2份,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杨某曾于2009年11月27日以治病为由向陇城信用社借款20000元,现尚欠借款9000元未还的事实;
5、被告吴某提供的《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0年1月15-20日被告吴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出患有继发不孕等妇科病;
6、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的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的陈述,证实本院查明的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于2004年1月16日经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1月被告吴某被诊断出患有继发不孕等妇科病后,夫妻关系因此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且原告杨某亦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吴某具有法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友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石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