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某分行。
负责人邹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系该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系该行资产保全中心客户经理。
被告绥宁县清溪江电站。
代表人阳某某,该电站负责人。
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邵阳某行)与被告绥宁县清溪江电站(以下简称清溪江电站)、阳某某、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邵阳某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谢某某及被告清溪江电站代表人阳某某到底参加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邵阳某行诉称,2005年9月30日,被告清溪江电站以缺少资金为由,向我行申请基本建设贷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6年,被告清溪江电站用在建工程及厂房、设备作抵某担保,被告阳某某、阳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已于2011年9月29日到期,经我行催收,被告陆续归还贷款本金930万元及部分利息,现尚欠我行贷款本金47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清溪江电站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处置被告清溪江电站的抵某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阳某某、阳某某对被告清溪江电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执行等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清溪江电站代表人阳某某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我电站所欠的债务太多,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阳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建行市邵阳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清溪江电站于200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的事实;
2、《最高额抵某合同》两份,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清溪江电站用在建工程及厂房、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某担保的事实;
3、贷款转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清溪江电站使用的义务;
4、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5、《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阳某某、阳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被告清溪江电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清溪江电站代表人阳某某对原告建行邵阳某行提交的证据均予以承认,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告建行邵阳某行提交的6份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建行邵阳某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清溪江电站于2005年9月30日向原告下属的绥宁支行申请借款1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同时,被告清溪江电站用电站的在建工程为借款提供抵某担保,并与绥宁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某合同》,双方约定待项目建成后,办理抵某登记手续。双方对该《抵某合同》进行了公正。绥宁支行分别于2005年9月30日转存800万元、12月6日转存600万元至被告清溪电站银行账户。2011年6月15日,被告阳某某、阳某某分别与原告下属的绥宁支行各签订了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阳某某、阳某某分别为被告清溪江电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无论乙方(指原告下属的绥宁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某、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人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指被告阳某某、阳某某)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得提出任何异议。”6月18日,被告清溪江电站与原告下属的绥宁支行再次签订了一份《抵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溪江电站用厂房、设备为上述借款作抵某担保。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清溪江电站仅偿还了借款本金930万元及截止2011年3月20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及2011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清偿,经原告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某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建行邵阳某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1400万元借给被告清溪江电站使用,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清溪江电站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溪江电站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溪江电站用正在建造的电站建设工程及厂房、设备为借款作抵某,抵某权自抵某合同生效时设立,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对处置抵某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某某、阳某某自愿为被告清溪江电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阳某某、阳某某对被告清溪江电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宁县清溪江电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某分行;
二、被告阳某某、阳某某对被告绥宁县清溪江电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绥宁县清溪江电站若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某分行有权以被告绥宁县清溪江电站抵某的财产依法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被告绥宁县清溪江电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凯军
代理审判员龚婧
人民陪审员徐科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居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居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某权的情形,抵某权人可以与抵某人协议以抵某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某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某权人与抵某人未就抵某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某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某财产。
抵某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