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新乡X村×号附×号,身份证号410711××××2014
被执行人××××有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有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有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有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有某在银行的存款71829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秦桂军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卢雅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