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某,
被告郑XX,男,现年约XX岁,汉某。
被告黄XX,男,现年越XX岁,高中文化。
原告岳某与被告郑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6万元,我们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当时拿走40000元,并约定下午再来拿20000元,双方当场立有借据。中午我了解到郑XX不具备还款能力,下午被告来去20000元时,我说明情况,拒绝借给他们剩下的20000元,并给他们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还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清息又不还本。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郑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用期三个月,2010年6月22日前还清。被告当时拿走40000元,并约定下午再来拿20000元,双方当场立有借据。当天下午被告找原告取钱时,原告以被告郑XX无偿还能力,未借给他们剩下的20000元,原告并给被告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还款收据,其实际的借款数额应为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清息又不还本。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XX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借条为凭,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视为约定不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约定还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经本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郑XX、黄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岳某借款本金4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3060元(利息算至2011年12月2日)。
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善庆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人民陪审员:叶开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