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己,男,1949年出生。
原告刘某庚,男,1952年出生。
原告唐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即本案第一原告。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七局武汉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X号,现迁住北京市五棵松。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中铁七局武汉公司职员。
被告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下称随州市政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柳国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等32人诉被告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铁七局武汉公司、随州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4日诉至新蔡某人民法院,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作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方工资x元,被告随州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09)驻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新蔡某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新蔡某人民法院重审,同时作出(2009)驻立一民指字第X号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某甲、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被告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随州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等32人诉称,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B2项目部与被告随州市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李某振、刘某某称其二人为被告随州市政公司在B2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工程竣工后,原告索要报酬时,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称工程价款x元已结算给被告随州市政公司,经原告与被告随州市政公司交涉,该公司称其从未委托李某振、刘某某对外承接工程,合同印章系伪造,其单位亦无上述人员。原告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x元;2.支付原告刘某甲在工地支出的生活费、模板费、其它开支x元;3.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费及第一次的诉讼费合计x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辩称,本被告与被告随州市政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已将劳务价款支付给随州市政公司。本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本被告索要劳务报酬,后
来原告多次找本被告索要劳务报酬,本被告与原告经协商达成补偿协议,本被告补偿原告x元,双方不再有任何某纷。另外新蔡某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本公司已与随州市政公司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随州市政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委托任何某与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本公司亦没有李某振等人员,李某振以本被告的名义与中铁七局武汉公司签订合同的印章与本公司印章不符,系伪造公章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承揽了新阳高速公路B2标段施工工程。对外以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2项目部的名义施工。2005年5月22日,李某振以随州市政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签订新阳高速公路B2标段涵洞通道及桥梁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K19+376、K19+822.5、K20+36.5、K20+463.5、K20+760、K21+532涵洞通道,K19+582、K21+686.72包括涵洞及通道基础开挖、立模、支撑加固、浇灌砼、沉降缝、防水层附属工程,桥梁下部结构包括凿、接桩头、墩台、盖梁的立模、加固等劳务。工期自2005年4月10日至11月10日,完成的工程数量以双方签认的工程数量为准。2005年9月27日,李某振、刘某某以随州市政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原告方代表刘某甲签订用工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随州市政公司在新阳高速公路B2项目部黄某地段分包部分桥涵劳务工程,需用民工30多人,技工每人每天50元,小工每人每天35元,由原告刘某甲组织民工并负责工地施工,工地所用车子、木料、模板、机械设备及用具工人自带,每次结账后付给施工方11%的工具模板费。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实际施工中由刘某甲对工人的劳务工时情况进行记工。原告自2005年9月施工至12月,其中原告应得劳务报酬分别为:刘某甲4500元、吴某某4250元、郭某某4000元、张某癸4000元、张某某4250元、苗某某4075元、郭某某3500元、李某某3550元、苗某某4050元、刘某应4200元、郭某某4050元、郭某己4050元、唐某壬3625元、苗某某4125元、谭某4050元、刘某某4200元、叶某某3000元、刘某某2870元、杨某某2800元、刘某某2870元、杨某某2660元、刘某某1750元、刘某庚1050元、杨某某3150元、赵某1750元、唐某辛2870元、张某某1435元、杨某某1400元、刘某某3010元、苗某戊1768元、刘某丁700元、苗某丙350元,以上合计x元。施工后李某振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随州市政公司索要劳务报酬,被告随州市政公司称该公司无李某振、刘某某等人员,亦未委托其在新阳高速公路承接工程,并向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书面说明上述情况。2006年3月31日,在原告向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追要劳务报酬过程中,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补偿刘某甲x元,刘某甲承诺不再与项目部发生纠纷。后刘某甲以被告随州市政公司否认参与新阳高速公路B2项目部的施工工程,其他原告不同意该补偿数额为由反悔。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以欠款已全部支付被告随州市政公司,且与刘某甲达成协议为由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被告随州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本案涉及的合同书、委托书中的印章与其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出具了平检司鉴所(2010)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合同书中的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印文与印文样本不一致。被告随州市政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525元。
认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及附件、署名随州市政公司与原告方代表刘某甲签订的用工协议、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2项目部提交的答辩状、外协队伍情况调查表、被告随州市政公司出具的公函、新阳高速公路B2项目部制作的民工工费结算单、付款凭证、借款单、收据、民工工资花名册及工资表各一份、工程施工数量单、承诺书、支付原告刘某甲x元的借款单及银行转账存根、委托书、(2010)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提供的随州市政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书证均系复印件,印章模糊不清,不具有证明力,其提供的合同书上面的印章经鉴定与被告随州市政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辩称与被告随州市政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振未经被告随州市政公司授权,为承接劳务工程,冒用该公司名义分别与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原告刘某甲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事后又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该行为属李某振的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李某振与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原告刘某甲等人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无效。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辩称分包合同的劳务报酬款已全部支付被告随州市政公司,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亦提供不出李某振、刘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被告该辩称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为x元中扣除已付的x元,即x元。原告请求的生活费、误工费、模板费、其它开支、损失费及其它案件诉讼费,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甲给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为,刘某甲减少劳务报酬,未得到其他原告的授权及追认,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刘某甲收到的x元应冲抵劳务报酬。
被告随州市政公司、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在本案中未参与上述合同行为,亦无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某甲等32原告劳务费x元。
二、驳回刘某甲等32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8元,原告刘某甲等人负担1308元,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鉴定费3525元由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中铁七局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方保利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