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范某某与赵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又名赵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2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手续,并于2010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1994年9月原告之父母协议离婚,3岁的原告由母亲抚养,抚育费由母亲一人负担至今,原告从初中到高中学习以及因病住院花去数万元,后原告母亲多次请求父亲承担义务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高中一年级及因病住院费用x元,以供继续学习、教育、生活所需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之母多年来一人抚养女儿,含辛茹苦,被告深感感激,只是我近年来身患多种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没有生活来源,为治病尚欠朋友数万元,现承担女儿此沉重的各项费用,实在无能为力,请求恰当对此事予以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1994)叶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被告承担抚育费。3、叶县高中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高中生活中的生活费、教育费、择校费x元。4、平顶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2009年11月10日—11月19日出院,原告患左上肢左液窝处毛细管型淋巴瘤。5、药费单据3张,计款3871.59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平顶山市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被告患有肝腹水、心肌缺血。2、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现在没有劳动能力,生活靠救济生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离婚时债务都有我承担了,所以没有出抚养费,3—X号证据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出具的X号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出被告现在仍患有此病,不能作为抗付抚养费的理由,X号证据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靠救济生活应当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父女关系,1994年9月3日原告之父赵某某与其母亲韩三芹经叶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范某某随其母生活,抚养费由其母承担,2008年9月原告在叶县高级中学学习至今,其每年学杂费2000元、生活费9600元、资料费800元,2009年11月10日原告因病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421.59元,现原告以其母已无力支付高额费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自高中一年级至今的生活费、教育费、因病住院医疗费的50%即x元,同时承担原告今后继续学习至就业前教育、生活所需费用。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其母抚养至今,随着人们的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和原告上学、生活所需费用的提高,已不能满足原告的需求,加之原告因病治疗所花费用,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一定的困难,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按当前所花费用的50%予以支付,其请求今后继续学习至就业前的教育、生活所需费用,因其还没有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以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承担抚养费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79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波

审判员霍俊营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德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