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赵宇,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赵宇,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郑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须水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耿某某、王某与被告郑州郑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耿某某于2007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须水镇X村东端占地面积为10.81亩、名称为万通金属材料经营部的厂院一座,包括厂院内设施全部归耿某某所有。协议生效后,原告耿某某委托女儿王某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厂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15万元,每年十月一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二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显示,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郑州市中原区万通金属材料经营部的印章,上述租赁合同系郑州市中原区万通金属材料经营部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所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