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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万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戴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略)。

原告万某诉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12年5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山、人民陪审员刘固平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10年5月13日、5月20日、5月28日被告戴某因小孩读书资金紧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周某,并出具了借条。现由于被告已将房子卖掉,工作也辞掉,根本找不到被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戴某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未答辩。

原告就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戴某出具的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戴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以小孩上学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于2010年5月13日、5月20日、5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元、11000元,共计21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追索借款过程中发现被告已将房屋出卖,并离开了原所在单位,无法找到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求。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戴某应向被告万某归还借款,对于原告万某要求被告戴某偿还借款本金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某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超峰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人民陪审员刘固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线敏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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