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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间,因修建高速公路经过(略)X组。被害人蔡某某、朱某、周某乙、涂某某的房屋是可拆不可拆的对象,经领导决定拆迁。被告人李某在拆旧房中进行丈量,便对被害人讲“包点红包给领导,在测量面积时可以沾光,多领点补偿款。”并以此为由,分别从被害人蔡某某手中索要现金4000元,朱某8000元,周某乙5000元,涂某某10000元,共计现金27000元。被告人李某据为己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朱某、周某乙、涂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董某、钟某某的证言;南岳高速公路衡阳段房屋拆迁补偿费发放表及被告人李某的常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虚构给领导送红包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但其在庭审中称收取钱后请相关人员吃饭用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四被害人送礼,虽是自己的合法财产,但是为非法赢利,助涨了他人犯罪,故对其赃款应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二万七千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尹朝生

审判员曾建良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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