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8日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乙,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乙,X年X月X日生男孩周某乙。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加之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分居已达三年,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情况属实。但称夫妻分居达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是事实。且双方未分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小孩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0月28日,双方自愿到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长女周某乙,X年X月X日生次女周某乙,X年X月X日生男孩周某乙。自2010年起,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且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子女。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自2010年起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主张夫妻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对其主张,虽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某乙、姚仁初出庭作证,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全家庭和子女利益,各自正视自己的过错,不计前嫌,互让互谅,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