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张某×家叫开门后,用刀将张某×的左手砍伤,将张×右小腿扎伤。经鉴定张某×左手损伤构成轻伤,张×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冀某、张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被害人张某×家,在大门口用砍刀将张某×的左手砍伤;砍刀被张某×夺去后,张某某又用匕首将张×右小腿扎伤。经鉴定张某×左手损伤构成轻伤,张×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之父张某军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张某×则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冀某、张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海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作案所使用的刀具两把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体义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