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何某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支付货款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9年10月,原告何某卖河沙给被告李某,因建筑工程未结算,被告李某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何某出具600元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李某亦未偿还,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欠原告何某600元属实,此款被告李某自愿在2011年9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二、其他双方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臣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