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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黄某与被上诉人甘某、刘某及原审第三人麦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原审第三人麦某

上诉人邓某、黄某因与被上诉人甘某、刘某及原审第三人麦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邓某及其与上诉人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东华,被上诉人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麦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甘某、刘某对横县X镇X路X巷X号房屋的七楼房产原先已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层楼房原属甘某、刘某的私有房产。甘某、刘某后将该楼房的七楼出卖给麦某,双方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麦某领取了该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横县X镇X路X巷X号房屋的七楼房产现属于麦某的私有房产。甘某、刘某于2007年7月23日出卖横县X镇X路X巷X号房屋的二楼给邓某、黄某,相隔一天(即2007年7月25日),甘某、刘某又将该栋楼房的六楼出卖给宁忠,甘某、刘某与宁忠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就有关于七楼房屋所有权的约定,由此可以认定甘某、刘某是在建好了该栋楼房的一至七楼后才开始将该楼房的各楼层出卖给他人的。邓某、黄某在庭审中确认其在购房前到实地察看过房屋,结合邓某、黄某与甘某、刘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第一条,可以确定邓某、黄某在购房前是了解横县X镇X路X巷X号房屋的楼层数及其结构的,故邓某、黄某诉称甘某、刘某是在出卖房屋给其后才加建该栋楼房的七楼,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虽然横县规划建设局于2005年7月7日颁发给甘某、刘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其建设的层数是X层,邓某、黄某因此而称该栋楼房的七楼属违章建筑,因不属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因此,邓某、黄某诉请拆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某、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邓某、黄某负担。

上诉人邓某、黄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来认定上诉人购买房屋时就建成七楼且权属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2即甘某与颜某的《房屋转让协议》、甘某与宁某的《房屋转让协议》,这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都是在上诉人购买房屋之后,这不能证明七楼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之前建成,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是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合同的效力只对签订合同双方有效,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对上诉人没有效力,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七楼是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就存在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购买房屋时是不存在七楼的,因为七楼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之后才建成,所以六楼顶应为本栋房屋1至X楼业主共同所有,共同使某。二、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准建手续,也没取得该栋所有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在X楼顶私自搭建铁皮房屋,再将该铁皮房屋出售给麦某,明显侵犯了上诉人及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被上诉人私自加建铁皮房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使某和管理屋顶的权利,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三、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准建证私自加建铁皮房属于违章建筑,该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上诉人申请的房屋建设高度是四层楼,现该栋房屋己建到六层,后又违规加建一层铁皮房,并且该房屋不是正规施工单位承建,地基和房梁是否能够承受,没有任何单位承保,被上诉人加建的铁皮房更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所以说加建铁皮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甘某、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麦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邓某、黄某要求被上诉人甘某、刘某拆除横县X镇X路X巷X号房屋的第七层房屋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讼的房屋坐落在横县X镇X路X巷X号,该房屋是甘某、刘某建造,共七层楼房,用地面积114.8平方米。横县规划建设局于2005年7月7日颁发给甘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甘某建设的层数是X层,批准的建筑总面积是431.4平方米。上述房屋一至六层为砖混结构,第七层外墙为红砖、间墙为三合板、楼顶为星铁棚结构,于2007年7月23日落成。房屋建成后,甘某、刘某将该房屋的第二层房屋卖给邓某、黄某,双方分别于2007年7月23日、9月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国有土地使某权转让协议书》,邓某、黄某在签订协议后向甘某、刘某付清全部价款并入住该房屋,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某权的过户手续。此外,甘某、刘某还将该栋楼房的第三层房屋卖给农某某、钟某某,将第四层房屋卖给林某某,将第五层房屋卖给颜某某、颜某艺,将第六层房屋卖给宁某、谢某某,上述第三至六层的新屋主均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对第一层和第七层房屋,甘某、刘某以甘某的名义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管部门于2007年10月23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给甘某。2009年2月20日,甘某、刘某将横县X镇X路X巷X号房屋的第七层房屋卖给麦某,麦某于2009年4月21日取得了第七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麦某于2009年4月21日取得了横县X镇X路X巷X号房屋的第七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即享有第七层房屋的所有权,对第七层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层房屋属于麦某的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邓某、黄某要求甘某、刘某拆除横县X镇X路X巷X号房屋的第七层房屋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邓某、黄某该项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邓某、黄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邓某、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代理审判员何健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梁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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