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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诉被告×某买卖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男,汉族,1973年×某×某生,通讯地址重庆市石桥铺渝州路×某号华宇地产大厦×某。身份证号码:(略)×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男,汉族,1966年×某×某生,住重庆市X区X街×某附×某。身份证号码:(略)×某×某。

原告×某诉被告×某买卖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与被告达成木材供应协议,截止2009年8月,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出具欠条,但仍未某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未某庭参加诉讼。

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

被告签字并附盖手印的欠条一张,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

经当庭审查,原告举证系原件,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木材款205000元整,双方未某定还款日期与利息。此后,被告迟迟未某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证据原件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木材款205000元,则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木材供应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木材款205000元的请求,有被告签字并附盖手印的欠条证实,证据充分,法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未某清欠款,应当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某定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支付欠款205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某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4975元由被告×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某

人民陪审员×某×

人民陪审员×某×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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