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女,196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夏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铮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9月25日补了一份借条。因多次催款,被告不偿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陈某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某丁现金20000元(贰万圆整)。”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丁提供的借条、银行ATM转账回单、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以及当事人的陈某丁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夏某向原告陈某丁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夏某返还原告陈某丁借款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某承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陈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谭铮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