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剑,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曾某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李某因承包渔塘缺少生产经营费用,故通过汤某某找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1%,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一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以种种借口未能偿还,被告曾某作为李某之妻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被告曾某未予答辩。
原告陈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3、南县公安局茅草街派出所出示的户籍证明信息一份,旨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4、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李某在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1%。
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因承包的渔塘的生产经营需要开支,于2010年4月16日通过汤某某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立据向原告陈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李某虽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但其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对其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陈某要求二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曾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红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此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两项共计10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钟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