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表示认罪服判,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昭伦
审判员张洪源
审判员滕华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瑞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