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
辩护人梁某某,江苏彭城(略)事务所(略)。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撤回上诉。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昭伦
审判员张洪源
审判员滕华芳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