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虞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4月11日,并由被告虞某某为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因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要求和指定,于2010年3月8日、9日和11日分别将90万元、29万元、74万元汇入被告虞某某的名下。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并向原告提供了出票人为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分别为70万元、60万元、70万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4月8日、4月8日、4月12日的三张支票作为其日后还款的担保(支票到期后原告将三张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原告汇款后,即发现两被告已经不知去向,且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为了避免原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原告先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万元。审理中,因原告只向被告发放了193万元的借款,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93万元,被告虞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马某某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虞某某提供了担保;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实际交付了193万元;3、支票及相应的退票通知,证明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还款担保向原告出具的三张支票因存款不足,已遭银行退票。
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虞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虞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马某某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按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指示向被告虞某某发放193万元借款后,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应按期归还借款,现借款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93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某某作为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93万元;
二、被告虞某某对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第一项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虞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原告马某某已预缴)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虞某某共同负担27,170元,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虞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琴
审判员谭映红
代理审判员时金兰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