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邹某因持械闹事被治安拘留,关押在莆田市X区治安拘留所X号监舍内,中午12时许,同关在该监舍的被害人姚某某大声唱歌、说话,引起被告人邹某不满。被告人邹某遂上前用手卡住被害人姚某某的脖子,并用脚将其踢倒在地殴打,致被害人姚某某受伤。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王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临床法医学鉴定书、湖北省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4)州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健美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郑夙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