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X。
上诉人彭XX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合议,于2012年1月1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好、周XX,被上诉人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上午,原告和钟XX、钟春妹给被告彭XX拆猪舍,约定按点工计算,每天每人100元,因被告猪舍是用石棉瓦盖的顶棚,原告爬到石棉瓦顶棚时,因为脚滑就从顶棚摔到地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612.87元,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为轻伤。原告宋XX在住院期间曾多次找被告彭XX协商给付医药费之事,但被告彭XX均以种种理由拒绝。
原判认为,本案属于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彭XX将猪舍交给原告宋XX和钟XX、钟春妹拆除,原告宋XX与被告彭XX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宋XX在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彭XX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宋XX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房屋顶棚拆除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导致自身损害结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钟XX与原告宋XX一起被被告彭XX雇佣,其工资与原告宋XX一样,也没有收取原告等人的管理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XX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治疗2个月,用去治伤医疗费22,612.87元;2、后续治疗康复费3,000元;3、营养费800元,4、护理费按43.62元/天计算,住院期间60天,为2617.2元;5、误工费按1,798.67元/月计算,伤后休息五个月,为8,993.3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60天为720元;7、司法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按治疗、复查往返居住地、医院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90元;以上损失共计39,533.4元,被告彭XX在原告宋XX受伤接受治疗期间支付了3,700元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彭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经济损失35,833.4元的80%,即人民币28,666.72元;二、被告钟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元,由被告彭XX承担602元,原告宋XX承担1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彭XX不服,以“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XX之间是承揽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过重,且赔偿计算过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XX二审答辩称:本案是彭XX雇请答辩人和钟XX为其拆猪栏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钟XX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宋XX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宋XX与上诉人彭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上诉人彭XX和被上诉人宋XX、钟XX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所谓雇佣合同,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某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关于某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与认定标准,可综合下列因素分析判断: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务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在本案中,上诉人彭XX雇请被上诉人钟XX、宋XX等人拆除猪栏,双方约定按点工计算工资,每天每人100元,被上诉人钟XX接受上诉人彭XX的雇请,向上诉人提供劳务、领取报酬,其工作时间受彭XX支配和控制,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上诉人彭XX应对宋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宋XX在上诉人处工作是由钟XX召集而来,工作报酬是上诉人彭XX与被上诉人钟XX结算完后,再由钟XX发给宋XX,并且钟XX不定期的每次抽取5元钱管理费,被上诉人钟英杰也应承担管理和必要的安全提醒义务,故被上诉人钟XX对宋XX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过错责任的大小,酌定由被上诉人宋XX本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彭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钟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XX之间是工程发包与被发包的承揽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过重,且赔偿计算过高”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宋XX在劳务过程中受伤,是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认识不足,本人疏忽安全意识所致,并非是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发生,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宋XX本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处理并无不当。同时,对宋XX的损失计算,原审法院也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得出,上诉人又未提供确凿的依据证明赔偿的损失计算过高,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彭XX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宋XX经济损失35,833.4元的60%,即人民币21,500.04元;
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钟XX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宋XX经济损失35,833.4元的20%,即人民币7,166.68元;
三、驳回上诉人彭XX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752元,二审诉讼费752元,共计1,504元,由上诉人彭XX负担902.4元,被上诉人宋XX负担300.8元,被上诉人钟XX负担3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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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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