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被告:浙江宇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浙江宇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凌洁适用简易程序于某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宇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雇佣的司机余X驾驶浙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1055KM+500M处时,因低能见度情况下在高速公路不按规定行驶,导致车辆碰撞前方因堵车顺停超车道内由许建国驾驶的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后原告在株洲恺德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112天。期间由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原告仅支付了医药费385元。同月13日,湖南省公安厅潭邵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X在这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6月23日,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综上,原、被告之间已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1831.75元,其中医药费385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7120元、残疾赔偿金67120元、后期医药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3.75元、误工费4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28620元、交通费191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到4614.5元。
被告运通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2、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费用应某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妥。3、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5122.2元、鉴定费700元。4、对于某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如果原告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进行计算,应某参照云南省的标准计算。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7.56倍、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某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7倍、后期医药费不能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规定认为原告的计算是错误的、误工费中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某出事之日至定残之日计算、护理费也应某医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且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按照实际需要来支付、精神抚慰金是不存在的。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车票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的乘客。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
证据4、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明原告家的被扶养人情况。
证据5、株洲恺德心血管病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医治过程。
被告6、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药费需要10000元、需要后期护理一年的事实。
证据7、湖南恺德微创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自己支付了医药费385元的事实。
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证据9、原告在2010年、2011年的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浙江省居住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宇星公司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切的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需由公安机关来证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后期护理1年及治疗费不能作为确认本案赔偿的依据;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无病历记载;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结合治疗时产生的费用予以考虑;证据9,仅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在浙江省居住、2011年5月9日开始又在浙江省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浙江的事实。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4经本院查实予以确认。证据6仅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的事实;对后续医疗费是估计的,并不确定。证据7,医药费系出事后2天内产生的,本院根据实际予以确认。证据8,交通费基本合理,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1年3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宇星公司驾驶员余X驾驶的浙x号大型卧铺客车从贵州省前往浙江省台州市X区。6时37分,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1055KM+500M处时,因低能见度情况下在高速公路不按规定行驶,导致车辆碰撞前方因堵车顺停于某车道内由许建国驾驶的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浙x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余X、乘车人原告等二十余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株洲恺德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112天,于某年6月29日出院。期间由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原告仅支付了医药费385元。同月13日,湖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X驾驶机动车在低能见度情况下在高速公路不按规定行驶的行为,此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最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X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等人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同年6月23日,原告的伤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全休一年(含二期手术住院休息时间),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购票乘坐被告宇星公司营运的大型卧铺客车,双方的客运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宇星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被告在承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给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对此被告应某担赔偿责任。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已有明确规定,对原告由此造成损失的项目和标准。应某《解释》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为宜。关于某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其中医药费3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1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认为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某33560元【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390元/年×20年×20%】;误工费中的误工时间本应某出事之日计算到定残之日,考虑原告在未出院已定残,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计算到出院之日,故误工时间按出事之日至出院之日计算,应某9408元【住院112天×84元/天】;护理费根据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应某6720元【住院112天×60元/天】,合计人民币为67998.5元。对原告要求的后期医药费10000元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宇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在运输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67998.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7元,依法减半收取2388.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688.5元,被告浙江宇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77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徐凌洁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章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