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胡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x元,当时约定3月10日还款,同时被告还注明了违约罚则,到约定时,被告没有归还该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违约罚金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10年3月10日偿还,每逾期一天罚3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某观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某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3月10日偿还此款,逾期一天罚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关于每逾期一天罚金300元的约定,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可每天300元明显过高,但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违约金数额并非是按每逾期一天300元计算的,而定额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根据被告的违约天数,原告此请求是适当的,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不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并给付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赵某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