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汉族,42岁,住(略)。
被告米某,男,汉族,48岁,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11年3月30日归还。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1年4月30日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每日5‰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事实;2、房产证及物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在二七区X街X号院锦华小区;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米某欠款事实。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米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米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叫米某,家住登封市X镇,身份证号(略),由于资金周转特向张某乙借款x元,使用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此款包括x元信用保证金(保证金按本金的10%收取),如到期未按时还款,视为放弃保证金,并且每天按本金的5‰收取违约金,如按时还款,保证金全额退还。如引发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可向二七法院诉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1年3月26日被告米某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米某保证借张某乙的x元借款,作如下还款计划,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4月15日第某期还款x元,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30日第某期还剩余本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x元借款,并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每日5‰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并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每月2.02%为准支付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米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并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2.02%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5元,由被告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峰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