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杜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杜某X、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害人杜某X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决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晚上8时许,在汤阴县X村杜某X家门口,因琐事,被告人杜某某和杜某X与杜某X、杜某X双方发生打架,杜某某将杜某X面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X鼻骨骨折右上颌突骨折,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被害人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晚上8时许,在汤阴县X村杜某X家门口,因琐事,被告人杜某某、杜某X与杜某X、杜某X双方发生打架,期间杜某某将杜某X面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X鼻骨骨折、右上颌突骨折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20时许,其在村里转时,听到东西街上有人吵架,其赶到现场看见其兄杜某X跟杜某X、杜某X、杜某X等人发生打架,期间其将杜某X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杜某X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因琐事其和杜某X发生打架,后杜某X的弟弟杜某某赶到现场,照其鼻子和脸上打了几拳的事实。
3、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因琐事杜某X和杜某X发生争吵,后杜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其看见杜某某用拳头朝其三儿子杜某X脸上乱打的事实。
4、证人杜某X、杜某X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上8点多钟,在杜某X家门口,其看见杜某X、杜某X与杜某X发生打架,杜某X和杜某某二人互相乱打对方的头部和面部的事实。
5、证人王某、杜某、季某、杜某X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其看见杜某X和杜某X的父亲发生吵架,后杜某X的弟弟杜某某到现场,再后来,杜某X、杜某某就跟杜某X的父亲、杜某X乱打起来的事实。
6、证人杜某X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因琐事其和儿子杜某X跟杜某X、杜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儿子杜某X脸和鼻子被打伤的事实。
7、证人杜某X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因琐事其和杜某X、杜某X跟杜某X、杜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杜某X脸部被打伤的事实。
8、证人杜某X、杜某X、杜某X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其看见杜某某在打架现场的事实。
9、证人杜某X、王某X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因琐事其家和杜某X家发生争吵,后杜某某到打架现场的事实。
10、被害人杜某X的住院病历。
1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12、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
14、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有证人马XX、杜某X、杜某X、王某、杜某X、季某、杜某X等人及被害人杜某X的陈述,均能够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用拳头将杜某X打伤的事实,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