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王某、杜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为帮助王X向被害人桂X要回1900元欠款,将被害人桂X限制在郑州市X区人民公园派出所宿舍杜某住处,并对桂X实施殴打、辱骂,直至2011年2月13日8时许,桂某家属交给王x元钱后才将其放走。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宋某到民权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桂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为索取债务,使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某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