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丁。
上诉人于某、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窦某、谷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及被上诉人窦某、谷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东亚
审判员孔德军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杨雷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