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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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柳某某破坏交通设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柳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下旬,被告人魏某、柳某某多次合伙或单独到广东湛江火车站站场南头牵出线与进港走行线,拆盗多个正在使用中的道岔电动转辙机的防护套筒。具体是:

1、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柳某某到湛江站站场南头牵出线与进港走行线,用螺丝批拆盗使用中的道岔电动转辙机的防护套筒4个及未使用的道岔电动转辙机的防护套筒1个,后销赃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15元。

2、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到上述地点,用螺丝批拆盗使用中的道岔电动转辙机的防护套筒8个及未使用的道岔电动转辙机的防护套筒2个,魏某被人发现后即弃赃逃离现场。

3、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柳某某到上述地点,用扳手、螺丝批拆盗使用中的道岔电动转辙机的防护套筒4个及未使用的道岔电动转辙机的电机等配件,后销赃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30元。

4、10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到上述地点,用扳手、螺丝批拆盗使用中的道岔电动转辙机的防护套筒1个,后被告人柳某某被当场人赃俱获。

2009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柳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魏某抓获。

另查明,被拆盗的电动转辙机的防护套筒是保证电动转辙机动作杆和表示杆动作时不晃动,保证道岔位置的正确,一旦缺失,轻则造成道岔定反位无表示,对行车作业造成影响;重则会造成道岔不密贴而有表示,可能导致列车颠覆,严重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付某某、刘某某、韦某某、容某、吴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南宁铁路局安全监察室、南宁铁路局电务处证明,南宁铁路局湛江车站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柳某某出于贪利动机,以破坏性手段拆盗正在使用中的铁路行车设备的重要部件,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柳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柳某某分工协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待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铁路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魏某、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柳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薇

审判员玉萍

审判员杜金泽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龙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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