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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2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的哥哥宋xx在本村X街X村青年刘xx等人无故拦截,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宋某某闻讯后赶到,用铁锹将肩部打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右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刘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宋某某一次性赔偿刘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周xx、王xx、刘xx、宋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О一О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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