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打并分居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双方先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章。婚后被告主要是外出务工,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后,原告也外出务工两年,随后在家共同建造了两间半平房及两小间瓦房。从孩子上高中时起,原告在固始县城关慈济高中食堂务工并照看孩子上学。双方春节时都不在一块生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儿子。虽因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原告照看孩子上学等原因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间缺乏感情交流、沟通,但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从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保护一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银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士管(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