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4月10日即被湖北省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汉车站公安派出所羁押),2011年4月2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某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及胡某甲、胡某乙等人为了帮谭某根的忙,将冯某某强行带上车并进行殴打,非法限制冯某某人身自由二小时。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某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上诉提出“量刑过重”,其理由为本案纠纷是由谭某根引起,组织、策划也是谭某根,上诉人只是碍于亲戚朋友面子而参与,虽打了被害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对谭某根作出的(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其拘某4个月,而上诉人虽然认定为本案的主犯,但没有组织与策划,其量刑比谭某根还重,上诉人不服;本案发生后,被害人冯某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而且上诉人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害人冯某某因怀疑其妻与谭某根(已判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直记恨谭某根。2010年12月10日14时许,冯某某手持菜刀站在自家门前公路上,欲对驾驶拖拉机经过此处的谭某根进行殴打,因谭某根停车跑开,冯某某未能追上谭某根,遂将谭某拖拉机打坏。谭某根见状,便打电话给其外甥胡某甲(已判刑),叫胡某甲过来帮忙。当日16时许,胡某甲即叫来被告人胡某甲及胡某乙(已判刑)等人来到谭某根家。经过商议后,由胡某甲、胡某甲将冯某某强行带上车,驾车前往射埠镇方向。冯某某上车后,即遭到胡某甲、胡某甲的殴打,后胡某乙按照谭某根的授意,要求冯某某付清谭某根的2000余元饲料款。因冯某没有钱又被胡某甲等人殴打。谭某根在射埠镇X镇坳才的分岔路口处与胡某甲、胡某乙、胡某甲会合后,逼迫冯某某打下一张2680元的欠条才将其放走。冯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为二小时。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冯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谭某根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谭某根按协议向冯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
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甲的家属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2000元,被害人冯某某出具了谅解书,恳求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被胡某甲、胡某甲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及殴打的事实。
2、证人周某、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冯某某与谭某根有矛盾,谭某根叫人非法限制冯某某人身自由并殴打的事实。
3、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0)第(1233)。证实:冯某某损伤属于轻微伤。
4、被害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欠条。证实胡某甲参与非法限制冯某某人身自由并殴打,逼迫冯某某打欠条的事实。
5、被告人胡某甲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胡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6、抓获上诉人胡某甲的经过说明。证实胡某甲系网上追逃,2011年4月10日武广高铁x列车上被乘警抓获。
7、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员被处罚的情况。
8、冯某某的谅解书。
9、上诉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实施非法拘某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某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胡某甲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甲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虽系主犯,但并非组织、领导者,参比其他共犯的处罚,量刑显然偏重,且在二审期间,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胡某甲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0起至2011年7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某十四条拘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