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27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建民、郝永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朋友到博爱县金博爱大酒店东侧的足疗店内消费,因店内无服务员二人欲离开,王某某推玻璃门时将玻璃门打碎后离开,博爱县X村的郝xx见状追上被告人王某某,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被人拦开。郝xx往东离去至博爱县消防大队门口时,被告人王某某和弟弟王xx追上郝xx,双方再次发生厮打,郝xx的外甥潘xzx闻讯赶到现场,和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将潘xx面部打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潘xx鼻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郝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潘xx、郝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潘xx、郝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潘xx的陈述,证人郝xx、田xx、张xx、靳xx、李xx、王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