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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分行与马某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分行的代理人李新,被上诉人马某的代理人姜耀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5日,马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分行的下属机构周口工农路支行开设一账户,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各一份,并设置了密码。同日,马某在开设的账户内存入11O元,2009年4月1O日支取1OO元,4月11日存入5000元,4月13日存入x元,至此存折余额为x.01元。2009年4月17日,马某凭卡和存折到开户行取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存款余额只有54元。经查询得知自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7日,马某的账户金额分38次在ATM机中被支取,ATM机的所在地为甘肃省兰州市。马某认为该存款不是其本人所支取,要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分行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以该款已被支取为由拒绝再次进行支付。在庭审过程中,马某出示了其在2009年4月1O日至4月17日在周口一经营场所的活动情况记录和其存款在2009年3月15日至4月17日的明细记录,以此证明其本人未到兰州支取存款,且在4月17日当天,马某还持卡和存折到被告处办理取款,而在同一天,马某的存款在甘肃省兰州市被从ATM机内分七次支取了9600元。被告当庭提供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章程,认为根据该章程第8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并以此拒绝承担向原告马某支付存款的责任。

原审认为,马某在被告处开设账户,进行存取款业务,双方之间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享受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绿卡,根据该卡的功能,原告可以在ATM机上进行支付业务,按照ATM机的设置程序,交易时需要真实的绿卡和原告设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而本案所涉存款于2009年4月14日至4月17日分38次在甘肃省兰州市的ATM机上被支取,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至17日均在周口,且在2009年4月17日上午原告还持卡和存折到被告处办理取款业务,而在同一天,原告的存款在兰州的ATM机上仍被支取,鉴于兰州与周口两地相距遥远,足以认定本案所涉存款并非原告本人支取。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甘肃省兰州市ATM机上取款的银行卡系复制卡,由于被告在庭审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泄露了密码,且泄露密码并不必然导致存款被他人取走,取款人还须持有金融机构发放的银行卡,因此在本案中,ATM机未能识别银行卡真伪是导致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根本原因。由于ATM机是金融机构的经营场所,该场所的设置为银行在储蓄和信贷活动中获取利润节省了人力投入和交易成本,因此加强对ATM机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应是金融机构应尽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采取安全措施防范风险的义务,导致ATM机不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而使涉案存款被他人取走,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x.0l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人民币x.0l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O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分行负担。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分行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采集证据、适用法律及程序均有误。1、一审认定主体错误,漏列真正的责任人;2、一审自相矛盾,掩盖原告错误。要求二审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追加甘肃省(兰州市)中国银行为被告;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马某答辩称,1、上诉人偷换概念,一审判决并不存在漏列被告主体问题;2、被上诉人对存款被盗毫无过错;3、ATM机及银行卡隐患严重,且与存款被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绿卡章程系无效条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马某主张款项被盗取而形成的储蓄合同纠纷,原审判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分行向马某支付人民币x.01元及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分行上诉要求改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并追加甘肃省(兰州市)中国银行为被告。本案的焦点是马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分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后,马某款项被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分行应否直接承担责任。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马某在持有折和卡的情况下,款项被他人在兰州盗取,现无充分证据证明马某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的事实,故原审认定在甘肃省兰州市ATM机上取款的银行卡系复制卡,ATM机未能识别银行卡真伪是导致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根本原因,本院予以认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分行未尽到采取安全措施防范风险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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