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钟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钟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某,住(略)。曾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及其辩护人黎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28日晚,被害人韦XX与朋友钟X等人到公安镇“翰王网吧”上网。被告人岑某到该网吧找钟X,看见钟X与韦XX在一起,便叫钟X与他一起走,钟X不从,岑某就叫韦XX出去说清楚,二人因此发生争执。随后,与岑某一起到网吧玩的“仁小”(公安街人,姓名不详)、一个黄头发男子(公安镇X村人,姓名不详)及先前在网吧的岑XX、岑X杨某韦XX、黄XX在网吧互相推打起来,之后,岑某等人离开网吧。下到网吧一楼的岑某仍不服,提出要报复韦XX和黄XX,便在网吧门前守候,“仁小”、黄头发男子去拿刀。此时被告人杨某来到现场,不久,韦XX和黄XX从网吧下来,遭到岑某、杨某等人围住拳打脚踢,黄XX挣脱走掉,韦XX被打跌在地。此时“仁小”拿着二把刀赶到现场,将二把刀交给岑某,岑某给了一把刀杨某,叫杨某去砍韦XX,二人上前围住韦XX,岑某先用刀背砍了一刀韦XX的脚,紧接着杨某用刀朝韦XX右手腕砍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韦XX右手外伤致右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度丧失86.61%,一肢的功能丧失15.59%,右手食指、无某、小指无某对指和握物,分别评为重伤及八级伤残。二、盗窃罪:2011年8月3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岑某、卢某经过商量后,窜到钟山镇X路东盛网吧对面小路进去150米徐XX房屋,看见一楼大厅无某即进入大厅,采用剪电门线、撬烂车头锁的方法,将徐XX的一辆火鸟牌x二轮摩托车盗走。卢某、岑某作案后在钟山镇朝东寨被群众发现并被人赃俱获。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火鸟牌x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了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伤情鉴定书及相应的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岑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被告人岑某、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岑某、卢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岑某、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岑某、杨某均是主犯;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岑某、卢某均是主犯。被告人岑某、杨某在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卢某为累犯,提请本院根据以上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判处。
被告人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是被害人下到楼下后,用石头打他们后,他们才上前围住;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岑某打电话给其亲属,叫亲属到现场查看情况,可视为积极抢救伤员,且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能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1月28日晚,被害人韦XX与黄XX、钟X(女)等人在公安镇“翰王网吧”上网,被告人岑某带着“仁小”、“黄头发”到该网吧找钟X,看见钟X与韦XX在一起说话、聊天,心有不快,就叫钟X与他一起离开,钟X不从,被告人岑某认为韦XX在与他抢女朋友,就叫韦XX出去说清楚,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岑某、“仁小”、“黄头发”及先前在网吧上网的岑XX、岑X杨某人与韦XX、黄XX在网吧互相推打起来,之后,岑某等人离开网吧。下到网吧一楼的岑某仍不服,伺机报复韦XX和黄XX,被告人岑某安排“仁小”、“黄头发”男子回去拿刀,其在网吧门前守候。此时被告人杨某来到现场,被告人岑某将在网吧与人打架一事告诉被告人杨某。不久,韦XX和黄XX从网吧下来,遭到被告人岑某、杨某等人围住拳打脚踢,黄XX挣脱走掉,韦XX被打倒在地。此时“仁小”拿着二把刀赶到现场,将二把刀交给被告人岑某,被告人岑某拿一把刀给被告人杨某,叫被告人杨某砍韦XX,后被告人岑某先上前用刀刃面砍韦XX的臀部,紧接着杨某用刀朝韦XX右手腕砍了一刀,后岑某再次用刀背砍了一刀韦XX的脚,几人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杨某告诉岑某说好像将被害人的手砍断了,岑某害怕会出人命令,就打电话给其亲属叫救护车到现场。经法医鉴定:韦XX右手外伤致右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度丧失86.61%,一肢的功能丧失15.59%,右手食指、无某、小指无某对指和握物,分别评为重伤及八级伤残。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韦XX(起诉前已死亡)的家属以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韦XX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法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被害人家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法庭的主持下,被告人杨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陈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1月28日晚有几个年轻人在他经营的瀚王网吧里打架,之后这几个年轻人又下到网吧一楼附近的菜市X路边打起来。不久救护车及警察到来处理。
2、被害人韦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表弟黄XX、朋友钟X一起到“瀚王网吧”上网,上网过程中突然有二名年轻男子(其中一个染黄头发)拉扯他的头发并殴打他,他和黄XX就与这二名男子相互推打起来,原先在网吧上网的另二名男子也上来殴打他们,双方推打了二分钟左右,这几名男子就走出网吧。他与黄XX在网吧也停留一会就下到网吧一楼,被几名男子殴打,将他打跌在地,染黄头发的男子用刀背砍了一下他的左脚,接着有几个男子将他按在地,后面来的三个男子中的一个用刀砍了一刀他的右手手腕,手差一点被砍断,当即他就晕过去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公安镇菜市场过道处,现场地面上有一90CM×85CM的血泊,该血泊页面周围有大量的喷溅状血迹,东距中心现场3米处的地面有一32CM×19CM的血泊。
4、证人岑X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在瀚王网吧上网时,看见岑XX等人在与二名男子对打,他也帮岑XX打人。在网吧打完后他们就下楼了,后来听岑XX说一绰号叫“赖抱鸡”的人说砍了一个人的手,差点砍断的事实。
5、黄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与韦XX及韦XX的朋友钟X在网吧上网时,有一个黄头发的男子上到网吧与韦XX推打,他过去帮忙,有二三个在网吧上网的男子过来帮黄头发打架,双方打了几分钟就散了。他和韦XX下到一楼,看到黄头发男子带了三四某人向他们走来,其中一个男子拿起一块砖头砸中韦XX,黄头发和一名男子拉住韦XX往黑暗的地方拖,他拉住韦XX,黄头发还说“你不要帮,不关你的事”。其他人接着对韦XX拳打脚踢,他用力挣脱后跑去韦XX舅舅家求助。并证实韦XX与钟X只是一般朋友关系。
6、辨认笔录
黄XX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岑X杨某是在网吧用凳子殴打其的人;
岑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杨某即是绰号“X”的人,韦XX即是被杨某砍伤手的男子。
7、钟山县公安局钟公刑技(活检)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应伤情照片,证实韦XX右手外伤致右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度丧失86.61%,有一肢的功能丧失程度为15.59%,右手食指、无某、小指无某对指和握物,分别评为重伤及八级伤残。
8、钟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岑某归案前,已掌握韦XX被伤害一案的线索,岑某有作案嫌疑。后岑某因盗窃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审讯时,其即交代伤害案的事实。
9、调解笔录及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证实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害方与被告人杨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杨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10、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经过瀚王网吧楼下的市场旁,看见岑某和公安街的一个男子蹲在市场旁,岑某告诉他刚才在网吧上面被人骂了,现在在等岑某的弟弟岑XX下来,并听岑某说“仁小”已经回家去拿刀了,听岑某的意思是要打回对方。不久看见有二名男子从网吧下来,岑某和他带去的一名男子马上冲过去围住其中一名男子,叫他拉住另一名男子,岑某二人殴打的那名男子挣扎逃离后,岑某二人转儿过来打他拉住的这名男子,三人均动手殴打该名男子,将该男子打跌在地,此时“仁小”和一名男子开摩托车来到现场,拿了二把刀过来,岑某拿了其中一把给他,说“快点砍,砍完就马上走”,接着岑某首先拿刀砍了一刀该男子的脚,他也拿刀上前朝那名男子的右手前臂部位砍了一刀,凭感觉好象差点把该男子的手砍断了,砍完后大家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他对岑某说“我砍中他的手了,好像差一点点就断了”。他砍人的刀是一把不锈钢西瓜刀,宽约4厘米,长约50厘米,岑某用的那把比他拿的刀还长。
11、被告人岑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与“仁小”及一个黄头发男子到瀚王网吧找他的女朋友钟X,当时钟X正与二名男子(后来知道叫韦XX及黄XX)在网吧,他叫钟X跟他走,钟X望了一眼韦XX后,不同意跟他走,他认为韦XX在跟他抢女朋友,就与韦XX、黄XX争执起来,他首先打了一巴掌韦XX,后来双方就相互推打起来,早先在网吧上网的他的弟弟岑XX、岑X杨某黄头发男子一起过来帮手推打这二名男子,推打几个回合就停下来了。接着他和“仁小”、黄头发男子等人下到楼下,几人蹲在市场旁抽烟,他叫黄头发回去拿刀,后来杨某经过,他与杨某聊了一会刚才打架的事,不久,韦XX、黄XX下到楼下,看见他们后就拿石头打他们,没有打中,他就与杨某等人围住这二人拳打脚踢,后来张X也过来帮忙,其中一个逃走了,他们几个围住剩下的这名男子打,黄头发拿刀来到现场,他分给杨某一把,他自己拿一把,他叫杨某砍被害人,他先上前用刀刃面砍韦XX的臀部,紧接着杨某用刀朝韦XX右手腕砍了一刀,后他再次用刀背砍了一刀韦XX的脚,几人逃离现场,在途中听杨某说砍中那名男子的手,好像差一点点就断了。听到杨某这么说,他觉得事情闹大了,就打电话给他堂哥岑X威,帮找一部救护车来。他拿的刀是一把单刃的,约50公分,杨某拿的是砍刀,约70公分。
12、杨某、岑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岑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二、盗窃罪:
2011年8月3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岑某、卢某经过商量后,窜到钟山镇X路东盛网吧对面小路进去150米徐XX房屋,看见一楼大厅无某即进入大厅,采用剪电门线、撬烂车头锁的方法,将徐XX的一辆火鸟牌x二轮摩托车盗走。卢某、岑某作案后在钟山镇朝东寨被群众发现并被人赃俱获。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火鸟牌x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此节事实,有下列证实予以证实:
1、失主徐XX的报案陈述,证实他于2011年8月31日18时许,将摩托车停放在家里一楼大厅,上楼休息,不久,听到有摩托车发动的声音,起来就看见摩托车不见了。被盗的摩托车是火鸟牌x二轮摩托车,2010年12月17日以2900元购买。
2、证人谭XX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31日20时许,回到钟山镇X村X村里抓住二名小偷,他打电话报警,后来得知这二名小偷偷了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系徐XX三层楼住处,一楼系客厅及厨房,案发中心现场系一楼大厅,遗留有一个摩托车车头锁及二个扭稳车头锁的螺丝钉。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卢某身上扣押了镊子一把;从岑某身上扣押了马丁一支、剪刀一把、摩托车一辆。
5、发还清单证实火鸟牌x二轮摩托车已发还失主徐XX。
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火鸟牌x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7、(2000)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卢某曾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
8、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证明,证实卢某的出生年月为1978年8月30日。
9、被告人卢某供述,证实他曾因抢劫、盗窃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8年2月释放。2011年8月31日15时30分,他在钟山联众网吧遇见岑某,问岑某有没有路数,岑某提出去偷车,二人来到一栋三层楼的居民房前,发现一楼大门敞开,大厅内停放一辆摩托车,由岑某进去查看后,再到一修理店借了一个铁锤、一个马钉,由他用铁锤和马钉将摩托车的车头锁砸开,岑某用剪刀割断电门线后,二人将车开出公路边,到了一个不知名的村X村里的群众发现而被抓获。
10、被告人岑某的供述,对盗窃的事实与卢某供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被告人岑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岑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由被告人岑某因故引发矛盾,并指使他人准备了作案刀具,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岑某、杨某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岑某、杨某均持刀砍向被害人,且致被害人重伤的是杨某的刀伤行为,故被告人岑某、杨某均是主犯,应按其所犯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该案被害人被致重伤,且构成八级伤残,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重,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岑某、杨某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岑某能打电话给其亲属叫救护车到案发现场抢救伤员,对此情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岑某、卢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积极参与盗窃行为,均是主犯。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某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
三、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马丁一支、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英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某琴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某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某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产。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