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
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女,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经理。
被告单位焦作市广润德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焦作市广润德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9年7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2月19日、2007年5月2日向本院依法建议延期二次,又于2010年5月27日因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单位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被告单位焦作市广润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单位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被告单位焦作市广润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起诉。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毋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