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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诉张某甲、王某乙、李某、薄某、张某丙、白某、王某丁劳动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某(又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王某乙、李某、薄某、张某丙、王某丁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村关窑里沟X号。

原告康某诉被告张某甲、王某乙、李某、薄某、张某丙、白某、王某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玉锋,被告王某乙、李某、薄某、张某丙、白某、王某丁及被告张某甲、王某乙、李某、薄某、张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巩义市北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职工,1988年8月即在该公司注销前变更的企业连续工作。2011年3月,北辰公司及其股东七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没有支付相关待遇的情况下解散注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093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04.1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073.10元、赔偿金23608.20元;判决被告补交养老、医某、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是原告拒绝所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6日,七被告作为股东向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巩义市北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该局于2004年4月27日核准成立。北辰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原告即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北辰公司以该公司厂址被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为由向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该局于2011年8月2日予以办理注销登记。2011年11月2日,原告就其所诉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11月8日,以原告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出具巩劳人仲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北辰公司注销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是1073.10元。原告在北辰公司工作时间为6.5年。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自二月份起的11个月内,原告的工资总计是13093元。被告没有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时,原告拒绝与北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原告也未认可其拒绝与北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北辰公司注销前的2011年3月19日,因有关问题的方案未协商一致,为解决包括原告在内二十六名职工的社保金、保证金利息、经济补偿金,曾留有存款15万元在原告账户。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北辰公司应依照该法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没有提供该法颁布实施时,原告拒绝与北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原告也未认可其拒绝与北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部分13093元,依法予以支持。北辰公司在注销前,已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存留有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协商未果而未予分别支付,该情况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北辰公司依法解散注销,原告与北辰公司之间已形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故原告请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73.10元、赔偿金23608.2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交养老、医某、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非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北辰公司已依法解散注销,七被告应在清理该公司资产范围内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该公司尚有15万元存款,故七被告应在15万元中支付原告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部分13093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75.15元(1073.10元/月×6.5年),原告请求的其余经济补偿金4828.95元(11804.10元-6975.15元)非属七被告补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王某乙、李某、薄某、张某丙、白某、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部分工资一万三千零九十三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千九百七十五元一角五分,共计二万零六十八元一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张某甲、王某乙、李某、薄某、张某丙、白某、王某丁承担。

如果被告张某甲、王某乙、李某、薄某、张某丙、白某、王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杰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仙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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