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孙某,女。
被告(第三人):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诉被告刘某乙、孙某、吴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薛某撤回了对被告吴某的起诉,吴某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标的物与自己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合议庭认为吴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吴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自有、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23日经中介人撮合,被告刘某乙、孙某夫妇将位于临颍县X路X巷的房子卖给原告,买卖双方及中介人共同签订了售房协议,并且当事付清房款17万元,被告将房产交付原告,原告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8月28日原告才知道该房屋因第三人诉被告欠款纠纷,于2005年12月27日被临颍县法院财产保全,对已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法予以查封,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但被临颍县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
被告刘某乙、孙某口头辩称:我们的房子卖给原告属实,但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认。
第三人吴某口头辩称: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是第三人诉被告刘某乙欠款纠纷案件中,已采取了保全措施,如果在本案中确认了原、被告买卖房屋合同有效,必定影响到第三人诉被告欠款案件的执行,请应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经中间人秦某某撮合,由二被告的房屋(位于本县X巷南头,独家小院,主房三间两层,东配房两间一大门,西屋两小间,南屋卫生间)卖给原告,当天签订协议后,由被告孙某打电话,孙某将协议书给刘某乙念了一遍,刘某乙无异议后,给孙某说“把钱拿来妥了”(中间人秦某某出庭证实),原告就把房价款17万元,空调作价款8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孙某,孙某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原告持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2月5日临颍县政府给原告颁发了2005第X号土地使用证,2006年元月4日临颍县房产管理局给原告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略)号,虽然2006年9月20日临颍县房产局以公告形式注销了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至今并不知道。由于第三人吴某与被告刘某乙因欠款纠纷,于200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刘某乙的房屋予以保全,本院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了(2005)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争议的房屋待处。当时该裁定书并没有送达该房屋居住人薛某。2006年8月本院对该房屋执行时,原告才知道该房屋被法院查封了,因此原告诉于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在中间人的介绍下,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售房协议,虽然当时被告刘某乙不在家,但在双方协商阶段,被告孙某与刘某乙经常电话联系,在被告夫妇都同意买卖的情况下达成的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孙某又在电话中给被告刘某乙念了协议内容,刘某乙认可后,让原告把钱付了妥了。证明了刘某乙夫妇都同意了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并且按照双方交易时的房屋价格,不存在恶意压价的行为,是在公平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称为了自己的利益,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原、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并不知道第三人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原、被告的买卖形成在先,第三人的财产保全在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第三人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乙、孙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
二、驳回第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