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被告李X。
被告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住所地资兴市资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XX,该所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李X、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XX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XX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4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