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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侯某某诉陈某某、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70岁。

原告侯某某,女,64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云,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29岁。

被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苟某某,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出租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云,被告陈某某、公交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侯某某诉称,2009年4月19日原告的儿子王某跃驾驶豫x轿车去新郑拉客时在107国道上与另一桑塔纳轿车相撞,王某跃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跃是豫x车的司机,车主是陈某某和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王某跃作为受雇人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时,雇主也就是本案车主应当对王某跃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4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抚养费过高,原告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王某跃不能承担抚养费的全部。请求的费用应有明确的清单。王某跃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公交出租公司辩称,王某跃与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公司是一个法人企业,公司都与员工签订有劳务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原告起诉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9时40分,王某跃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107国道临颍段x+400M处,由南向北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线驶入道路左侧,与刘美所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相撞,造成王某跃受伤后被送临颍县中医院救治,后转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09年4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刘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美无责任。

王某跃在临颍中医院花去医疗费2414.30原,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x.87元。被告陈某某为王某跃垫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为农村户口系王某跃之父,侯某某为城镇户口系王某跃之母。王某某与侯某某共有婚生子女三人,女儿王某霞,X年X月X日出生,在漯河市双龙棉纺厂工作;大儿子王某耀,X年X月X日出生,在漯河市银鸽造纸厂工作;小儿子王某跃,X年X月X日出生,于2009年4月20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生前系司机,受雇于出租车主陈某某,该车挂靠在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

再查明,陈某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在其司机王某跃驾驶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豫x号出租车在此次事故中报废。

本院认为,王某跃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全责,但王某跃与被告陈某某属雇佣关系,其在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出租公司为登记车主,且陈某某也向公交出租公司缴纳管理费,并以公交出租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输经营,已形成挂靠关系。故公交出租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公交出租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赔偿比例,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某承担20%的比例为宜。原告所诉王某跃发生交通事故后分别在临颍县中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x.17元;王某跃丧葬费x元(x元/年÷12月×6月=x);原告王某某抚养费x元(3388/年×12年÷3=x元);原告侯某某抚养费x元(9567/年×18年÷3=x元);王某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x元);二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合计x.17元,被告陈某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x.23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为王某跃垫付的医疗费x元,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赔偿x.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侯某某各项损失合计x.23元,被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原告王某某、侯某某承担9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漯河市全兴公交出租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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