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风县xx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王xx,任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任该卫生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xx,任该卫生院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扶风县xx中心卫生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0)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xx医院口腔科内部聘用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双方约定:一、甲方提供科室两间、办公桌椅、器械柜等。乙方提供医疗设备并安装使用;二、收入分成:挂号费甲乙双方各占50%(含一次性材料费),其他费用收入前半年甲乙两方按毛收入的2:8分成,半年后,甲乙双方按3:7比例分成,每月从毛收入中扣除800元对外加工材料费后,双方按比例进行分成,材料由科室:费用由科室承担,水电费由科室承担。三、前三月为科室工作启动阶段,乙方应尽可能按月保证甲方口腔医师档案工资,三月后除发放档案工资外,可根据运转情况及科室人员工作业绩适当给予奖金;四、甲方口腔科医师必须遵守医院工作制度,业务听从乙方指导,五、乙方业务收入交收费处,每月底由院财务科统一核算,按协议比例返回科室;六、对外宣传费用,甲乙双方各半承担。后原告便开始工作。2009年9月底双方终止合同,到2009年12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给原告9月份工资为3410元及其它费用700元,原告应给被告5745.20元。另查,原告具有医师资格,没有执业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名聘用实为承包,该行为违反2005年4月19日七部委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第三条,即严肃查处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行为,重点查处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它机构。且原告未取得执业证,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即未取得执业证书,不能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亦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因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且在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从结算单上反映相抵后,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诉称该结算单是受被告协迫所签,缺乏相应的证据,且称签字是为了拿到证据,原告属完全行为人,应当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某协议无效,双方既没有相互返还的财产,又无损失,且都是利益获得者,因而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精神,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9月份工资及其他费用4110元,退回上诉人给医院交款5745.20元,共计9855.20元。其理由如下:1、原判决认定的从事医师执业及聘用协议书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非法行医及“签订的聘用协议名为聘用实为承包”系事实不清。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单未经认真审查就予以认定,系严重歪曲事实。
被上诉人xx中心卫生院答某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xx中心卫生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上诉人张xx交纳水电费的收款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卫生院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会计开票,出纳收取现金。出纳收取现金后要在收款收据第二、三联上加盖出纳私章及现金收讫章。而张xx提交给原审法院的2009年12月19日的收款收据上并没有出纳私章和现金收讫章,张xx主张已将5745.2元交给卫生院,不能成立。2、现金台帐本一件,用以证明并没有该笔现金入帐,卫生院未收到该笔款。3、出庭证人侯某证言,我是会计,结算单上5745.2元是我书写,张xx在上面签了字。张xx持有的2009年12月19日5745.2元收据是我开的,出纳陈某某当时也在财务室,我开好票后让张xx拿该收据去出纳处交费,但张xx以没带钱去银行取钱为由离开,将我开的收据第二、三联拿走没有回来,我没有见到老张的钱。后来我给张xx打过电话,让他把我开的收据拿回来,我要收回,张xx也没有给我。4、出庭证人陈某某证言,我是出纳,2009年12月19日上午10点多,我和会计侯某都在办公室,张xx当时在结算单、工资表上签完字后,老张要在我这里交钱,但老张以没带钱要到银行取为由离开了,再没有来,也没有给我交钱。
上诉人张xx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水电费票据及现金台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水电费票据是出纳开的,那个票据是会计开的。那天我到了医院会计室,结算单上我签了字,然后会计开了票,我把钱交给了会计,就把票拿走了。不交钱拿不到这个结算单。出纳那天没有在。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上诉人xx中心卫生院提交的两份书证及证人证言,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这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的陈述、答某、举证、质证、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9日,上诉人张xx来到卫生院财务室,在卫生院提供的结算单上会计侯某所写的6445.20-700=5745.20处签字,会计侯某亦在结算单在签字,随后侯某开具收款收据,交给张xx让其向出纳交款,该收款收据上有侯某私章和签字及卫生院财务专用章。该收款收据上载明,交款部门“口腔科张xx”,摘要内容“口腔科09年9月30日前遗留问题处理款(附清单)”,金额为人民币5745.20元,张xx拿到收款收据后以到银行取钱为由离开。还查明,张x年9月份工资为3414.7元,张xx当天也在工资表上签字,但未领取该款项,卫生院也未向其发放该笔款。之后,张xx以结算单和收款收据等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卫生院在收款时,由会计开具一式三联的收款收据,其上有会计私章和签字及卫生院的财务专用章,其中第一联由会计留底,第二、三联交给交款人,由其持二、三联向出纳交费。交款人交费后,由出纳在二、三联上加盖出纳私章和现金收讫章,并将其中一联交给交款人作为已缴费的凭据,另一联由出纳留存记帐。
再查明,2007年上诉人张xx向卫生院分别交纳的57.5元及25元水电费的两张收款收据上均加盖出纳私章及现金收讫章。而张xx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数额为5745.20元的收款收据上没有出纳私章和现金收讫章。
又查明,xx中心卫生院2009年度的现金台帐上没有该笔5745.20元的入帐记录。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张xx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对应该向卫生院交纳5745.20元表示确认。其诉称是为了拿到证据被迫签字,即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又与其在一、二审期间始终主张的已将该5745.20元交到卫生院相矛盾。对于某xx关于某该结算单内容不予承认、在结算单上签字仅是为了拿到证据的主张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张xx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收款收据为证据主张已将5745.20元交到卫生院,但是,该收款收据上并没有出纳私章和现金收讫章,在没有
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张xx主张已将5745.20元交到卫生院,依据不足。相反,xx中心卫生院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张xx虽然持有收款收据,但因其没有向出纳交款,故而该收款收据上没有出纳的私章和现金收讫章,仅凭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已将5745.20元交到卫生院。xx中心卫生院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张xx的该项主张。可以认定,张xx并未将该5745.20元交给卫生院,张xx也未领取其9月份工资3414.70元。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互负到期金钱债务,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抵销后,xx中心卫生院并不拖欠张xx的工资,也不对其负有债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据此驳回上诉人张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4110元并退回5745.2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xx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雷
代理审判员邱有前
代理审判员任小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