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6日以平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在平高集团生产部四库仓库盗窃瓣形触头,图号(略)一袋,内装瓣形触头400个;2011年10月13日盗窃瓣形触头两袋,图号(略),每袋200个共计400个;2011年10月16日盗窃瓣形触头三袋,图号(略),每袋200个共计600个;2011年10月17日盗窃图号为(略)的瓣形触头两袋,每袋400个共计800个。经鉴定总价值为14874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平高集团生产部四库仓库盗窃瓣形触头四次,分别是:于2011年10月11日盗窃图号为(略)的瓣形触头一袋,共计400个;于2011年10月13日盗窃图号为(略)的瓣形触头两袋,每袋200个,共计400个;于2011年10月16日盗窃图号为(略)的瓣形触头三袋,每袋200个,共计600个;2011年10月17日盗窃图号为(略)的瓣形触头两袋,每袋400个,共计800个。被盗瓣形触头已被王某贩卖,未能追回。经鉴定,被盗瓣形触头的总价值为14874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家人主动退赃6100元,主动赔偿平高集团部分经济损失6100元,并取得了平高集团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安XX的证言、视听资料、照某、平高电器财物部情况说明、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共同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在平高集团生产部四库仓库盗窃瓣形触头四次,分别是:于2011年10月11日盗窃图号为(略)的瓣形触头一袋,共计400个;于2011年10月13日盗窃图号为(略)的瓣形触头两袋,每袋200个,共计400个;于2011年10月16日盗窃图号为(略)的瓣形触头三袋,每袋200个,共计600个;2011年10月17日盗窃图号为(略)的瓣形触头两袋,每袋400个,共计800个的事实;
2、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盗瓣形触头已被王某贩卖,未能追回的事实;
3、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重鉴(2012)X号关于某瓣形触头的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瓣形触头总价值为14874元的事实;
4、本院(略)号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家人主动退赃6100元的事实;平高集团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家人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6100元及平高集团对王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家人主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家人赔偿平高集团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赵宝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