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童某在双清区X街电厂门口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张明智。同年7月30日早上、7月31日上午分别在电厂门口将毒品卖给张明智。同年8月1日6时许,当被告人童某在电厂门口将一小包毒品以6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明智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从张明智身上搜缴出淡黄色粉末一包净重0.06克,经鉴定,检验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张明智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物证照片,通话详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童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童某对被指控犯贩某毒品罪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被指控的贩某毒品的次数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帮忙给他人买毒,只是从中收取他人的交通费,并不是贩某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某和张明智都是在同一地点服用“美沙酮”时相互认识,张明智得知在童某处能购买到毒品。2010年7月29日下午,张明智电话联系童某需购买毒品,相约在邵阳市电厂门口附近交易,童某贩某2个小包子毒品给张明智,每包重约0.05克,收取毒资120元。
2010年7月30日早晨,被告人童某和张明智联系相约在邵阳市电厂门口附近进行毒品交易,童某贩某2小包毒品给张明智,每小包重约0.05克,童某收取毒资130元。
2010年7月31日上午,张明智联系童某购买毒品并相约在邵阳市电厂门口附近进行毒品交易,童某贩某2小包毒品给张明智,每小包重约0.05克,童某收取毒资130元。
2010年8月1日早晨6时许,张明智联系董武夷购买毒品并相约在邵阳市电厂门口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童某将一小包毒品以65元钱的价格贩某给张明智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张明智身上搜缴出淡黄色粉末物一小包。送至物证鉴定所进行理化检验,淡黄色粉末物品净重为0.06克,并检出双乙酰基吗啡、单乙酰基吗啡,并检出有机掺假物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童某的供述,证明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某的事实。
2、吸毒人员张明智的证言,证明他分别四次在同一地点购买童某毒品的事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当场抓获贩某毒品被告人童某并从吸毒人员张明智身上搜缴的淡黄色粉末物品一小包的事实。
4、公(邵)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淡黄色粉末物品净重为0.06克,并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和其他毒品的成份。
5、照片X组,证明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吸毒人员的照片和被提取收缴的淡黄色粉末物品一包及人民币的照片。
6、通话详单,证明贩某毒品时双方通话联络的事实。
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童某1999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4月26日被处以劳动教养三年的事实。
8、所外就医报告及审批意见表,证明被告人童某患有乙肝、肝硬化的病;劳动教养管理科申报所外就医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童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明知是毒品而贩某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处以劳动教养二次,且又多次贩某毒品给他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辩称自己是帮吸毒人员去买毒,没有牟取利益,只是赚些交通费,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某毒品罪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黄金银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47条第1款、第4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