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X。
原告廖某。
原告廖某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欧XX,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XX。
被告曹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明桂园明桂大楼A栋X、X楼。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某X、廖某、廖某X与被告曹XX、曹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廖某X、廖某、廖某X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某X、廖某、廖某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贺丽梅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星